校内各部门:
经学校研究,决定印发《重庆财经学院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重庆财经学院
2025年3月27日
重庆财经学院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严肃校纪校规,规范教职工的行为,保证教职工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学校正常秩序,促进学校各项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重庆财经学院章程》,并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教职工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条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教职工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分为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党纪处分由学校纪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执行;政务处分按其情节轻重程度依次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记大过);
(四)开除。
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还包括与纪律处分相对应的经济方面制裁。
第六条教职工受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教职工受党纪处分的期间,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
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教职工受到记过以上政务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教职工在受政务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九条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按照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二条教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教职工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三条教职工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教职工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违法违纪的教职工在学校对其做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应当给予处分的,由学校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教职工的违纪行为造成国家、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教职工因违纪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按规定收缴或退赔。
教职工因违纪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奖励、资格、荣誉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处理或纠正。
教职工因严重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不适合继续在原岗位任职的,应限期调离其岗位。
第十七条教职工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学校的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学校二级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政治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通过课堂、论坛、讲座、网络及其他渠道,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发表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学校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学校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釆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四)在项目评估评审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泄露学校秘密的;
(六)泄露因工作掌握的涉密信息或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未经授权,擅自代表学校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或者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失职、渎职或以权谋私,给学校利益或声誉造成损失的;
(八)违反学校印章使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后果的;
(九)违反教学管理制度和人才培养工作相关规定,造成教学事故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工作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或以其他方式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严重影响日常工作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出国(境)的,或虽经批准出国(境)但逾期不归的,或违反出国(境)工作纪律和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不履行请假手续擅离工作岗位造成旷工事实,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
1.一年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不满10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以上、不满5个工作日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一年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以上、不满15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不满7个工作日的,给予记过处分;
3.一年累计旷工15个工作日以上、不满30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7个工作日以上、不满10个工作日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4.一年累计旷工30个工作日以上或连续旷工10个工作日以上的视为严重违纪,给予开除处分。
(十三)在外从事兼职活动,但拒不服从学校安排,未能合格履行学校岗位职责的,或以教职工身份在校外从事兼职活动,损害学校利益或名誉,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违反网络与信息安全有关规定,造成网站或信息系统等出现安全事件,未釆取有效措施,给学校利益或声誉造成损失的;
(十五)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廉洁从业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财务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学校财务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学校财务资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釆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五)违反科研经费管理规定,滥用、挪用、侵吞科研经费的;
(六)违规报销和支付各类费用,虚构经济业务或故意使用虚假发票报销,虚列、虚报、冒领支出,转移或套取学校资金的;
(七)其他违反财务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职业道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伪造个人学术经历、履历的;
(三)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四)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等行为,损害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的;
(五)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在招聘、录用、考核、奖励、项目申报、学术评价、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岗位聘用、工资调整等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较重的;
(七)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要求学生从事与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无关的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与学生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对学生实施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的;
(十)索要或收受学生及家长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的;
(十一)假公济私,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包养情人的;
(五)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六)煽动、组织、参与群体性事件,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
(七)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或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学校工作人员,扰乱学校正常秩序或社会秩序的;
(八)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九)谩骂、侮辱、诽谤他人或者侵害他人隐私,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的;
(十)使用信函、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或者直接恐吓、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一)违反校园道路交通、消防、安全、食品等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受到行政拘留,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中未列举但危害国家和学校利益,确需追究纪律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对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处理。
第四章 处分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六条对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对教职工的处分,由教职工所在二级单位将其违法违纪行为和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组织人事部。组织人事部会同学校相关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对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报告备案。发现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应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人事部提出书面报告。
(二)调查立案。组织人事部对于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由组织人事部报校长办公会批准立案。
立案后,组织人事部牵头联合相关职能部门成立调查小组对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核实,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给予处分建议。
对于经人民法院判决的,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处罚的,或违法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教职工书面认可的违法违纪行为,组织人事部可根据教职工违纪事实直接提出拟给予处分建议。
(三)听取当事人意见。组织人事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在报校长办公会讨论前,告知被调查的教职工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职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釆信。
(四)学校印发处分决定;
(五)学校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和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六)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教职工的档案。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学校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九条对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条参与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学校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对被判处刑罚教职工的处分决定,应当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作出。
第三十三条处分决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教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后,学校应及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教职工存在违纪违法行为,有关单位或单位负责人不处分或者不按规定处理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六条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校长办公会批准后解除处分。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教职工要求学校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学校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处分教职工处分期满或根据有关规定可申请提前解除处分的,应向所在二级单位书面汇报,报告个人在受处分期间各方面的现实表现,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
(二)受处分教职工所在二级单位应对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符合规定的,提出解除处分建议报组织人事部;
(三)组织人事部审核后,提出初步意见报校长办公会研究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六)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教职工的档案。
第三十九条教职工给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四十条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四十二条处分期满后,学校批准解除处分的,应当自处分期满之日起30日内执行。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三条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组织人事部申请复核。受处分教职工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教职工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四十四条组织人事部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诉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七条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处分期间的待遇
第四十八条教职工违法违纪受到处分的,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
(三)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称职及以上等次。
(四)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教职工,已按规定调整岗位且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档次的,不再以年度考核不称职为由重复处理。
(五)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从受处分的当日起停发其所有工资待遇。
第四十九条教职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教职工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时,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并根据违纪违法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
第五十一条教职工受处分期间基础绩效的核定如下:严重警告党纪处分或政务记过处分的,从受处分之月起12个月内按0.7的系数计算;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留党察看一年)党纪处分或政务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处分的,从受处分之月起24个月内按0.6的系数计算;受到留党察看(留党察看二年)、开除党籍党纪处分的,从受处分之月起36个月内按0.6的系数计算。教职工受处分期间,无竞争性薪酬。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对教职工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学校其他规章制度中关于教职工违纪违法行为的规定,均视为本规定的附加条款,适用的处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规定的条款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由学校授权组织人事部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